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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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2-06
案號: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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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謝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
7,613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萬能科技大學(前門橋上)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駱愛玉所有並由訴外人潘妮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32,649元(含零件20,470元、工資12,179元)
,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折舊之費用
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7,613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一年多來原告從未連繫伊,只有發一通
簡訊,後續聯繫伊的時候方稱系爭車輛已經維修完畢,現在
才向伊請求不合理;另伊係在正常的路線右轉,事發現場是
在校區內,也沒辦法判斷雙方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訴外人潘妮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2,649元等事實,除肇事責任及請求金
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系爭車輛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4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之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
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本件事故
之肇事責任歸屬不明等語,然被告於使用肇事車輛中,與訴
外人潘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
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
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播放時間14秒,原告承保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播放時間18秒,原告承保車輛前
方有其他車輛自對向行駛而至(該車前方車頭燈有開啟);播
放時間19秒,原告承保車輛在路口左轉,同時對向黑色車輛
亦欲右轉進入同一道路;播放時間21秒顯示兩車車距極近,
且均未減速,畫面無法辨識黑色車輛有無打右轉方向燈;播
放時間23秒,畫面晃動,原告承保車輛右側車身疑似與黑色
車輛左側發生碰撞,原告承保車輛遭碰撞後靜止在道路左側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屬實,並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路口右
轉時,倘能適時注意前方即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謹慎維持
兩車間之行車間距,並適時減速,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足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基此
,被告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
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所致系爭
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至被告雖
另辯以:原告一年多後方向其請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於11
2年3月29日發生,而原告係於114年3月5日依侵權行為、保
險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本
院蓋印收文章日期可憑,足認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2年消
滅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2,649元(含零件20
,470元、工資12,179元)乙情,有系爭車輛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車輛至上開事故發生即112
年3月29日,已使用8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15,4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
12,179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7
,613元【計算式:15,434+12,179=27,613】,自應准許。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潘妮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明
已看見對向車輛朝其逼近,本應能維持適當行車距離再行左
轉,卻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而逕行與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
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則原
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3,807元
【計算式:27,613×0.5=13,80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
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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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70×0.369×(8/12)=5,0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70-5,036=15,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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