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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2-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06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訴訟代理人  楊舜熙  
被      告  張正祥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余蕙帆  
訴訟代理人  黃雅旋律師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4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94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蕙帆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
    金德路與新梅十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未讓幹車道即
  被告張正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先行,適酒後駕車之被告張正祥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
    發生碰撞,因而波及停放在該路段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3,325
    元、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472,500元、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5,8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正祥:伊雖有飲酒後駕車之情形,但飲酒不必然影響
    駕駛人之駕駛能力,亦不得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判斷標準。而
    綜觀伊於碰撞發生前之行車狀態及事故發生後之即時反應,
    伊駕駛能力顯未受酒精影響。再者,B車於事故當時具有路
    權,伊突然遭A車自左側衝撞,根本無從為任何迴避措施,
    復參酌B車行駛速度未逾該路段速限、B車遭A車撞擊之位置
    ,以及A車之撞擊力道非輕等情,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為被
    告余蕙帆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伊之行為無涉,伊自無過
    失可言。退步言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尚須釐清各項維修
    項目是否確實因本件事故所生,且應計算折舊;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部分,應以維修天數作為計算基礎,惟原
    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送修,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故不得
    作為請求依據,且原告亦未提出實際支付費用之單據;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亦應提出減損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蕙帆:A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B車尚未至該路口,
    參相關實務判例,A車已取得該路口之優先路權,故A、B車
    碰撞之發生,應為被告張正祥酒後駕車且行經系爭岔路口未
    依法減速所致,伊並無肇事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
    亦非肇事主因。退步言之,依A、B車二車之行駛速度判斷,
    B車於碰撞發生後,應得為及時煞停,以避免衝撞系爭車輛
    ,然被告張正祥竟未為之,其顯係受酒精影響而無法作出正
    確之駕駛判斷。準此,B車於後失控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
    與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
    ,其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範圍應僅有左
    前大燈沿左前擋泥板至左前車輪處,逾此範圍之修復項目,
    原告應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所受之損害部分,原告實際上並未將車輛送修,難認其確有
    發生此損害,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點,分別駕駛A、B車
    ,並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嗣B車再撞擊停放路旁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24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385,825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就被告余蕙帆駕駛A車部分
  依本院職權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畫面
    時間0000-00-00 00:02:22,余蕙帆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
    事發路口,畫面時間0000-00-00 00:02:26時,余蕙帆車
    輛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略有減速;畫面時間0000-0
    0-00 00:02:27時,張正祥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余蕙帆
    車輛此時起步,未見兩車有煞停;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2:28時,余蕙帆車輛前方車頭撞擊張正祥車輛左側車身
    ;畫面時間0000-00-00 00:02:31時,張正祥車輛消失在
    畫面左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
    ),自勘驗結果可知,A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依其當時行
    車速度,於B車駛入其前方視線範圍後,倘及時停煞,即得
    避免二車發生碰撞,然其不僅未為煞停,反起步加速前進,
    顯係未注意該路口東西向右方來車。衡諸當時環境、氣候等
    條件,被告余蕙帆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其
    駕駛行為亦具有過失甚明。又查,二車第一時間碰撞點位於
    B車左前、後車門間之立柱(即B柱),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
    以B車行經該路口並未減速乙節,實難排除被告張正祥於撞
    擊發生前,其右腳仍置於油門踏板上之可能。於此情形下,
    被告張正祥於初次碰撞後誤施力於油門踏板,並於完全煞停
    前再次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尚難謂與被告余蕙帆之過失行
    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相當性。是以,被告余蕙帆上開所辯,洵
    不足採。
 ⒊就被告張正祥駕駛B車部分:
  經本院職權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畫面
    時間2023/01/15 11:57:01時,張正祥車輛沿金德路往楊
    新路方向行駛;畫面時間2023/01/15 11:57:06時,張正
    祥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內,此時行駛速度與前無異;畫面時間
    2023/01/15 11:57:07時,該車疑似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因畫面角度問題無法看見其他車輛),張正祥車輛車頭向左
    ,畫面時間11:57:1 時,張正祥車輛失控滑行撞擊對向停
    放在路邊之原告車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69頁)。參以被告張正祥於本件事故後在警詢時稱:「當
    時我已經通過路口,對方從左側巷口出來,我看見便按喇叭
    示警,但對方沒有減速的意思」,併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二車於碰撞前之相對位置
    等情事,足認B車於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時,A車
    應已進入被告張正祥之視線範圍內。而依當時環境、天氣,
    及系爭交岔路口並無其他來車等條件,被告張正祥並無不能
    注意或採取迴避措施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A車已進入其前
    方路口範圍,或縱已發現A車之存在,仍未就其行車動態加
    以注意並審慎因應,而逕以原行車速度通過該路口,其行為
    當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分別駕駛A車、B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均有上述之過失,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
    會之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105至106頁)
    ,附此敘明。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713,325元(零件費用
    596,175元、鈑金費用58,888元、塗裝費用57,582元、引擎
    工資6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
    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余蕙帆雖辯稱系
    爭車輛實際受損範圍僅有左前側擋泥板至左前大燈至左前輪
    處等語,然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單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一日即
    由原廠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開立,而原廠與兩造間亦無
    特殊利害關係,記載維修項目亦多集中在系爭車輛左側及車
    頭處,與實際碰撞位置並無不符,其所出具之估價單應屬可
    採,被告余蕙帆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上開估價單有何
    不實或浮報之情,要難採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11月,有
    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1月15日,已使用4年3個月,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
    應計算折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5,793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鈑金費用58,888元、塗裝費用57,582元、引
    擎工資68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02,943元為必
    要【計算式:85,793元+58,888元+57,582元+680元=202,943
    元】。
 ⒉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部分:
  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
    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
    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
    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
    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
    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
    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損害。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
    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
    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
    的財產上損害(參閱:王澤鑑,損害賠償,校正3版,111年
    8月,第212頁至第213頁)。查本件原告雖請求不能使用車
    輛之損失,惟其僅提出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型號之租車報
    價單(見本院卷第13、21頁),作為計算損害金額之依據,而
    前開報價單均未記載關於訂車人、聯絡人、租車起訖時間等
    事項,本院自無從確認原告確有實際支出租賃費用472,500
    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將原告所主張之抽象使用利益喪失
    ,認定為得請求金錢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主張,未提出鑑定報告、買
    賣行情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其交易價值受有減損之客觀證據
    ,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基此,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5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
    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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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6,175×0.369=219,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6,175-219,989=376,186
第2年折舊值    376,186×0.369=138,8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186-138,813=237,373
第3年折舊值    237,373×0.369=87,5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373-87,591=149,782
第4年折舊值    149,782×0.369=55,2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782-55,270=94,512
第5年折舊值    94,512×0.369×(3/12)=8,7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512-8,719=85,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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