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EV 損害賠償(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CLEV
2026-06-11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91號
原 告 王○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曾○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曾○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恩新臺幣101,56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60元為原告王○
恩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恩為民國100年2月、被告曾
○惟為00年00月出生,現均未滿18歲,依上開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王○為原告王○恩之母、被告曾
○毅、邱○娟為被告曾○惟之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上開人等
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原告王○恩、被告曾○
惟身分資訊之疑慮,爰將上開人士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併予
遮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惟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5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國中」O班教室內,將水潑灑至原告
王○恩臉部,雙方發生衝突,曾○惟不滿王○恩反擊,竟基於
傷害犯意,出拳揮打王○恩臉部,致王○恩配戴之眼鏡毀損並
受有左側臉頰挫傷、鼻部2公分淺撕裂傷、鼻部擦傷,嗣於1
14年11月14日、12月19日回診,診斷受有外傷性鼻骨折之傷
害,並於115年1月1日進行鼻骨骨折復位手術,醫囑並認成
年後須進行鼻整形及鼻中膈彎曲矯正手術。王○恩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50元、醫療用品費用115元、眼鏡
損壞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6,99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
損害;另原告王○則為王○恩之母,於事後陪同就醫,隨時協
助及輔導,避免王○恩產生畏懼,而王○恩因在校受暴降低就
學或社交意願,侵害王○基於親子關係對於王○恩所生之保護
、教養及監督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
害。又被告邱○娟、曾○毅為曾○惟之父母,負有適切指導及
規範曾○惟不得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義務,卻疏於教育監
督,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王○恩12萬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王○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同班同學不慎將水倒在曾○惟課本上,
曾○惟為甩乾課本上的水,不慎將水噴灑到王○恩,王○恩即
以手打擊曾○惟背部,曾○惟為停止王○恩的舉動,方向王○恩
出手致王○恩鼻樑受傷、眼鏡損壞,對於曾○惟過失行為致王
○恩鼻樑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且就王○恩受有醫療費用6,450
元、醫療用品費用115元、眼鏡損壞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
6,995元等損害亦不爭執。然原告王○恩請求慰撫金部分,衝
突當下王○恩不只一次擊打曾○惟背部,曾○惟轉身出手致王○
恩受傷,曾○惟對於自身過失行為誤傷原告深感自責,曾提
出5萬元和解金,雖因原告對調解金想法不同而破局,但曾○
惟已向王○恩展現歉意及誠意願弭平王○恩所受損害,應認王
○恩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王○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除須有父母基於親子關係身分法益遭
侵害以外,尚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例如植物人、監護宣告
、半身不遂等嚴重程度方屬之,本件王○恩所受傷勢並不相
當,不符合情節重大要件,則王○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即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惟於上揭時、地,將水潑灑至王○恩臉部而
發生衝突,過程中曾○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擊致王○恩左
側臉頰挫傷、鼻部撕裂傷、鼻骨骨折、眼鏡損壞等事實,業
據提出臉部受傷及眼鏡破損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字
第12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
字第12號傷害事件調查卷宗卷內所附曾○惟之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審理筆錄等件可稽,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以本件係過失行為云云,然審酌本事件衝突始
末,曾○惟係自陳:本件事發前即以寶特瓶戳洞朝王○恩潑過
2、3次水,本次亦因向王○恩潑水導致雙方發生衝突,過程
中因王○恩一直打我,我就揮右手出去等語(見少護卷第16
頁、第63頁),益見曾○惟主觀上係對王○恩為出拳行為,自
有造成王○恩受傷之故意,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曾○毅、邱○娟為曾○惟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而被告曾○惟就本件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王○恩所受傷害、
眼鏡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即曾○毅、邱○娟自應與被告曾○惟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王○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450元、
醫療用品費用115元,並提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王○恩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王○恩主張因就醫而搭乘計程車,請求交通費用6,995元
等節,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王○恩請求交通費6,995元,要屬有理,自屬可採。
⒊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本件事故毀損,業據其提出毀損照
片及電椅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王○恩
請求此部分之費用8,000元,可以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①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衡酌原告王○恩與被告曾○
惟在學期間發生糾紛始末、王○恩因曾○惟故意行為受有左側
臉頰挫傷、鼻部撕裂傷、鼻骨骨折之傷勢程度及曾○惟侵權
行為態樣,兼衡曾○毅、邱○娟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個
資卷調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恩請求1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
本人間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所謂「身分法益」之內
涵,應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
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
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
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
益,均屬之。而父母、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共同生活之扶
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
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
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王○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固主張王○恩於本事件所
受傷勢為鼻骨骨折及鼻中膈彎曲,將來成年後仍需進行鼻整
形以及鼻中膈彎曲矯正手術,並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惟上開傷勢縱認均屬
曾○惟傷害行為所致,亦不足影響父母、子女之間,相互間
存有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難認已達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之程度。則原告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王○恩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01,56
0元(計算式:6,450+115+6,995+8,000+80,000=101,560),
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3日
起(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王○恩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