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EV 損害賠償(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CLEV
2026-06-09
案號: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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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郭燿彰
被 告 王駿騰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
度審附民字19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中旬起,擔任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尚國店之店員,負責補貨及收款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自同年月22日5時14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止,先
後徒手自收銀機內取走原告所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06,00
0元之現金營收,致原告受有306,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因前揭侵占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