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4)
一般民事糾紛
CLEV
2026-06-04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洪凡筑
被 告 張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萬3,29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萬3,2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4時10分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
車道上,應注意操作貨車之帆布時留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
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拿取車
上之帆布抖動,欲舖設於貨車上,適有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系爭車輛遭帆布麻繩勾到,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並受有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705元、醫療費用8萬6,
510元、醫療器材費用675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908元、不能
工作損失13萬3,736元、勞動能力減損139萬5,966元、看護
費用19萬1,400元,及相當於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
32萬5,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發經過及原告主張因而勞動能力減
損百分之30,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損害範圍也沒有意見,但
經濟困難,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事發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並不爭執,被告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
害罪處罪刑確定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於路邊操作、鋪
設帆布時,本應注意往來車輛,被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而有疏未注意之行為,對原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致發生交通事故,其風險已然實現,足認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萬6,510元、
醫療器材費用675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908元,業具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倫診所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
據、杏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UBER車資預估
畫面擷圖等件(本院壢交簡附民字卷第25頁至第57頁、第59
頁、第61頁及第63頁)為證,被告復無意見,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自113年10月29日事故發生日
起至114年3月24日間有146日不能工作,雖擔任家管,然原
具有工作能力,應至少得獲基本工資之收入,依事發當時行
政院公布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每日基本工資即為916
元,據此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萬3,736元,並舉上開診
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審酌從事家管者雖
未受領薪資報酬,惟從事家務、育兒等家庭內勞務之活動,
為勞動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應屬有價,而應獲得適
當報酬,且被害人受傷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動,勢必由家人
代勞(或另僱他人代勞),而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原告自陳其為家管,於受傷期間不能操持家務
,雖未實際受有薪資報酬之損害,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薪資
報酬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基此,原告主
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萬3,736元(計算式:916×146=133,7
36),核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0,
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反面)。首就自113年10月29
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14年3月24日間之薪資損失,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而不能工作之損害,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
大,性質上已包含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在內,應認原告於該
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不得重複請求,是原告得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應自114年3月25日起算。又原告為00
年0月0日生,佐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應自114年3月25日起算至133年1月2日止,以每月薪
資2萬7,470元為計算基準,推估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勞動能
力減損百分之30之每年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
133萬3,449元(計算方式為:98,892×13.00000000+(98,892
×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333,448.000
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366=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
月24日間共87日有專人看護必要,雖由親屬看護,仍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市場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此部
分損害為19萬1,400元,並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卷
附113年11月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
於113年10月29日14:31至急診就診……傷後需人照顧30天。」
(本院壢交簡附民字卷第25頁),而113年12月24日診斷證
明書則記載:「病患於113年12月22日住院,於113年12月23
日行患肢微創關節內視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建議宜專人
照護4週……」(本院壢交簡附民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自1
13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之30日,原告方有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則至113年12月22日住院前,並不當然僅因
住院即生專人看護需求。而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接受手術
,足認自該日起4週即至114年1月20日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
求。則原告主張有58日(即30日加4週)有專人看護必要之
部分,方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親人固然出於親情照顧被害人
起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惟
因卷內資料無從認定看護原告之人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
其所為照護之勞費,尚難與具專業資格之看護人員費用等同
,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主張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1萬6,000元
(計算式:58×2,000=116,0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繕費用6,705元(
零件5,205元、工資1,500元),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估價單(本院壢交簡附民字卷第21-23頁)為證,惟零件
修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等規定,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10月29日,已使用逾耐用年限,則修復系爭車輛
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521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
費用1,500元,必要修復費用為2,021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2,021元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體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身體受有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
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
生經過、原告經此事故,前後歷經住院、反覆復健,因而所
受身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個資卷附
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
財產查詢結果),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10萬元之範圍
內,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78萬3,299元(計算式
:86,510+675+10,908+133,736+1,333,449+116,000+2,021+
100,000=1,783,299)。
㈣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本院壢交簡附民卷足憑,經10日即114年9月19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因原告就系
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起訴事實不在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範圍內,故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而就該部分事實既
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又未見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
訟費用即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該部分事實勝敗比
例各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