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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1-2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壢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彭裕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
    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
    卡消費款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惟被告早於起
    訴前之111年10月21日即設籍桃園○○○○○○○○○,於113年間另
    案經緝獲,所陳住址為新竹縣湖口鄉址(詳本院個資卷),
    歷經刑事偵審判決確定後於114年7月11日繳清罰金等情,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1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前案查詢系統被
    告地址、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個資卷可
    考,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本
    件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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