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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V 損害賠償(2026-06-04)

消費/小額 CLEV 2026-06-04 案號:壢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8號
原      告  葉家傑  
被      告  王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邀原告增資,與訴外人陽
    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陽陞公司)簽訂現金增資投資合
    約書,而分別於106年7月1日、9月1日、12月27日及107年3
    月16日以現金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給被告,合計7萬元,嗣後被告音訊全無,爰依原
    告與陽陞公司間現金增資投資合約書第9條約定,訴請被告
    無息退還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
    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原告與陽陞公司間現金增資投資合約書第
    9條約定,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陽陞公司,被告並非契約當
    事人,此觀原告所提現金增資投資合約書上所載甲方均為陽
    陞公司,而被告為代表人等情自明(本院卷第5-9頁),佐
    以原告自承我當時認為陽陞公司等於被告,簽約當下我有看
    到甲方是陽陞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顯見原告於
    締約當時亦明確知悉締結契約之對象為陽陞公司。而公司與
    代表人在法律上本即分屬不同法人格,代表人即便作為公司
    代表人而代表公司締結契約,代表人亦不因此成為契約之當
    事人,而受契約拘束力所及。從而,原告依原告與陽陞公司
    間現金增資投資合約書第9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
    ,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