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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V 給付票款(2026-05-29)

消費/小額 CLEV 2026-05-29 案號:壢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690號
原      告  吳惠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孟瑋珊(已歿)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6日
    向原告借款,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票1紙
    作為擔保,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被告已於115年1月22日死亡,有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被告業於起訴前
    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
    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承受訴訟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