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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V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6-05)

消費/小額 CLEV 2026-06-05 案號:壢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648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ANDRA MARESKA DEWANTY(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
    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再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7日起訴主張兩造間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新臺幣6,560元。
    觀諸該契約第14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惟該契約顯是原告
    作為法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由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在臺居留地
    址為嘉義縣民雄鄉址,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結果附
    於本院個資卷可參。至原告雖陳報被告契約所填載桃園市龍
    潭區為被告住址(本院卷第4頁及第18頁),惟觀諸該契約
    簽訂日期為113年2月19日,已歷有年,且本院將訴訟文件送
    達該址,復於115年4月23日經以被告遷徙不明而退回,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9-30頁),則無從認定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在本院轄區
    確有住居所。從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民雄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