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4-0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壢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淳佑
被 告 楊凱翔即楊甄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53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5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14年5月
23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7萬9,538元未為給付(其中7萬8
,892元為消費款、646元為循環利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7萬8,892元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履為催討迄
未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信用
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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