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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4-0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壢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黃昱誠  
被      告  黎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71元,及其中新臺幣2,381元
    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348元,及其中新臺幣5,675元
    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0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3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帳號
    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積欠設備補貼款及電信服務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1萬4,071元未清償;又向訴外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帳號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積欠設
    備補貼款及電信服務費合計1萬8,348元未清償,原告復受讓
    上開債權,爰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4,071元,及其中2,3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48
    元,及其中5,6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行動電話
    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4,071
    元及1萬8,3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債權屆期未清償,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經10日即11
    4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1萬4,071元
    其中2,381元及1萬8,348元其中5,675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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