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EV 損害賠償(2026-06-08)
消費/小額
CLEV
2026-06-08
案號:壢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汪○伶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件)
被 告 幸○禛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件)
兼
法定代理人 幸○邨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件)
張○雯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幸○邨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原告
之子鄭○綝、被告幸○禛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兩造之真實姓名年
籍,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幸○禛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鄭○綝為桃園市龍
潭區○○國小之同學。被告幸○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鄭○綝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迄今均未道歉,使原告受到嚴重
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述之情節,業經○○國小進行2次校園霸
凌調查後,認定被告幸○禛對鄭○綝所為並不具備構成霸凌之
要件,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鄭○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受被告幸○禛以肢體動作霸凌,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所述鄭○綝遭被告幸○禛霸凌之經過,無非係以桃
園市龍潭區○○國民小學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校安通報序
號:0000000號)為據。然細繹調查報告可知,鄭○綝與被告
幸○禛為同班同學,兩人在班上本無過多互動,而就原告主
張附表所示之事件,因缺乏具體人證及物證,經該校調查小
組對相關人員進行訪談後,認定純屬偶發性事件,並不成立
校園霸凌等情,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33至38頁),
是僅憑上開調查報告內容,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基此,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其上開主張均屬真偽不明,尚
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存在,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3年9月23日 鄭○綝掃完地要去放掃把時,被告幸○禛看到鄭○綝的抹布掉在地上,故意踩過去,沒有跟鄭○綝道歉。 2 114年3月31日 被告幸○禛在下課時間跑來來去,撞到鄭○綝兩次,導致鄭○綝身上多處瘀青。 3 114年5月26日 被告幸○禛在下課時間,經過鄭○綝的座位時,拍鄭○綝的筆還有打鄭○綝的手臂。
附件:
對照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住居所 1 汪○伶 汪○伶 住○○市○○區○○○街00號 2 鄭○綝 鄭○綝 - 3 幸○禛 幸○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4 幸○邨 幸○邨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5 張○雯 張○雯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