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CL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8)

消費/小額 CLEV 2026-06-08 案號:壢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32號
原      告  陳宗有  
被      告  董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
    潭區中豐路與工一路口處,因闖紅燈而與原告騎乘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機車受損,伊並受有左手肘挫傷、雙膝挫傷、左腕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
    同)33,500元、醫療費用750元、公司午餐津貼6,000元、公
    司薪資1,860元、安全帽及雨衣1,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
    元、交通來回2,000元、開庭交通及請假薪資損失3,000元、
    訴訟費用1,500元、其他津貼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10
    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維修費、精神慰撫金、午餐津貼及訴
    訟費用等,皆不應該算在我頭上,因為是原告撞上我的車尾
    。另機車修繕的部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
    輛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其並受有系爭傷勢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4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卷第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卷第1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1,11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
    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
    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
    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係於駕駛肇事車輛中,與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推定責任。是其如欲主張免責者,自
    應就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對於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或防
    止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
    舉證不能之法律效果,尚難據此解免其責任。惟查,被告僅
    空言泛稱是原告撞上肇事車輛車尾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則其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本院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認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1000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結果。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33,500元,有收銀
    機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7頁)。被告固另
    提出轟達車業開立之估價單(見卷第35頁),辯稱原告所提估
    價單金額差距過大,且修繕部位不合理等語。然查兩造各自
    提出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相同,僅估價金額有所差異。衡
    諸修繕工程之報價,本因施工方式、工資計算、材料選用及
    廠商經營成本等因素而有不同,尚難僅以被告所提估價金額
    較低,即遽認原告所提估價內容不合理或有浮報之情事。且
    原告既已實際進行修復並支出該費用,自應以其實際支出之
    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復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觀之(
    見卷第15至16頁),系爭機車受損部位主要位於前車頭及左
    側車身。前車頭遭受碰撞時,雖非無造成相關內部零件受損
    之可能,然就估價單所列手柄後蓋、腳踏板、內廂之項目,
    卷內尚乏照片足以證明該範圍損壞情形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難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是以,與本件事
    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之維修費用為30,250元(詳見附表)。該
    估價單雖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
    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
    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
    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5,125元。又依
    前揭規定,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
    月為110年1月,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卷第19頁反面)
    ,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0月28日,已使用4年10個月,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估為10分之1即1,513元【計算式:15,1
    25元×0.1=1,513元】,復加計工資費用15,125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以16,638元【計算式:1,513元+15
    ,125元=16,638元】為限。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750元,業據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見卷第6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尚
    非嚴重,且依卷內事證,其僅為此就醫二次,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⒋公司午餐津貼、公司薪資、安全帽及雨衣、交通來回、開庭
    交通及請假薪資損失、其他津貼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實其說,本院自無
    從認定其確有此等損害發生,亦無從確認其損害數額為何。
    且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法院依法裁判,非得逕列入請求範
    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388元【計算式:16,638
    元+750元+8,000元=25,38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No 維修項目 部品單價 數量 部品費小計 1 左右後照鏡 650 2 1,300 2 左右拉桿 550 2 1,100 3 手柄前蓋 950 1 950 4 西裝 2,800 1 2,800 5 前圍條 2,800 1 2,800 8 左右邊條 950 2 1,900 9 左飛炫踏板 650 1 650 10 傳動外蓋(塑膠) 850 1 850 11 前叉總成 8,500 1 8,500 12 車手 1,600 1 1,600 13 珠碗組 1,800 1 1,800 14 前車心 350 1 350 16 左平衡端子 150 1 150 17 西裝內飾板 1,200 1 1,200 18 左側蓋 2,800 1 2,800 19 左後扶手 1,500 1 1,500 合計   30,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