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EV 公示送達(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CLEV
2026-06-03
案號:壢司簡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傅莊玉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詩宜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終止與相對人林詩宜間關於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存證信函
寄送相對人上開地址,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等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等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僅可認該信件有
逾時未領取之情形,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開之不動產地址訪查,據住戶表示
相對人已遷移至其他住所,且有提供相對人目前住所之地址
,此有該分局115年5月14日園警分刑字第1150015560號函附
卷可稽,則相對人現是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屬存
疑,在無其他資料佐證情形下,尚難認相對人與首揭公示送
達規定要件相符。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