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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V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CLEV 2026-06-03 案號:壢司簡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麗寶SMART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偉峰  
送達代收人  楊玉婷  
相  對  人  林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之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訴與反
    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15亦有明定。是依其反面解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
    同者,即應徵收裁判費。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一定之行為事件,聲請人就上
    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反訴,嗣相對人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本訴,聲請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本訴生撤
    回之效力。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但書項定,反訴不因本
    訴撤回而失效力。本件反訴部分,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
    13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
    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就上開事
    件具狀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50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經聲請人繳納,依上開判
    決關於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反訴訴訟費用1,500元由
    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