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EV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CLEV
2026-06-09
案號:壢司簡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秀嬪
相 對 人 許菀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71號事件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
外)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起訴後
,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變更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20,500元(如附件一所示內容),應
徵裁判費為21,097元,經聲請人繳納;聲請人最後一次變更
訴之聲明,其縮減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23,000元(如附
件一所示內容),應徵裁判費為4,63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16,467元(計算式:21,097-4,630=16,467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次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
外)為15,602元(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96
%即14,978元(計算式:15,602×96%=14,978,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相對人於訴訟中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72元,故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406元(計
算式:14,978-572=14,406),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智儀
附表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裁判費 21,097元 聲請人請求返還之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40,200元=2,010,000元,加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10,500元,訴訟標的價額共2,020,500元,裁判費為21,097元。 聲請人最後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裁判費 4,630元 聲請人請求返還之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40,200元=402,000元,加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10,500元、10,500元,訴訟標的價額共423,000元,裁判費為4,630元。 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16,467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1,097-4,630=16,467)。
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630元 聲請人預納。 測量規費 10,400元 證人日旅費 572元 相對人預納。 說明: 1、本件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為15,602元(計算式:4,630+10,400+572=15,602) 2、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96%即14,978元(計算式:15,602×96%=14,978,元以下4捨5入)。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406元。因相對人於訴訟中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7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406元(計算式:14,978-572=14,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