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4-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壢司小調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小調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薛渝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鳳秋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
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邱鳳秋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用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
人於民國115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3年
9月27日死亡,有本件聲請狀及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
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智儀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