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7
案號:壢保險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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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李易其
被 告 陳進宏
董曉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登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547,12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登威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5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鎮區○○○路00000號前時,因向左偏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明隆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送交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服務廠估修,修復必要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468,52
2元,費用甚鉅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故原告
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保險理賠金597,120元後
,將系爭車輛報廢殘體拍賣,而以50,000元售予他人。故扣
除殘體拍賣之金額後,伊實際支付之保險金金額為547,120
元,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位吳明隆向陳登威請
求賠償前開費用;惟陳登威已於113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亦未辦理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陳登威之遺產範圍
內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不合理,陳登威並無遺留遺產,且系爭
事故發生後有聽陳登威說心臟不舒服,懷疑陳登威過世也跟
系爭事故有關;對肇事責任也有質疑,陳登威當時有煞車,
吳明隆沒有煞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陳登威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吳明
隆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報廢,原告因
而賠付吳明隆保險理賠金597,120元;陳登威已於113年2月2
0日死亡,被告為陳登威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系爭車輛照片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險理賠計
算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28、70至72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3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
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
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另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肇事車輛駕駛人陳登威於112年10月6日警詢時自陳:「車禍
過程我已經不清楚了,我只記得我要找水喝,我就暈倒在路
邊。」等語(見卷第39至42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明隆則於
112年10月6日警詢時陳稱:「對方當時在我對向,速度非常
快,並朝著我的方向開過來,因當地路寬狹窄,我只能做煞
車的動作,並不能閃避,我就與對方發生碰撞,我車輛右前
車頭與對方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後對方有先跟我
要瓶裝水飲用,我有給對方飲用,但是對方還是表示口渴要
去找水喝,人就離開肇事現場了」等語(見卷第42至44頁)。
經核上開2人警詢陳述,並參酌卷內警方函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表、現場測繪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相關資料,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肇事車輛偏離車
道行駛後撞擊路旁路燈等情,本院認為吳明隆於警詢時對系
爭事故發生過程陳述甚詳,且與卷內客觀事證均相符,可認
定吳明隆之主述較為可信,而被告雖辯稱陳登威當下有煞車
,但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從而,陳登威前揭駕駛行為,經推定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
壞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陳登威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陳登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登威賠償上開修復
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⒉惟陳登威已於113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為陳登威之繼承人,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於繼承陳登威之
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陳登威之遺產是否足夠
清償其債務,與陳登威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而倘陳登
威之遺產確實不足清償所遺債務,則被告仍僅於繼承陳登威
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限定繼承之規定,附
此敘明。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
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
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
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毀嚴重,
維修費用初估為597,120元,已無修繕實益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卷第8至21頁),觀諸原告所提車損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前車頭大面積變形凹陷、車窗
破裂、安全氣囊亦因撞擊而彈出,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
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而
系爭車輛經原告推定全損金額為597,120元,此乃保險業對
同類型、時期車輛估算之市價,是以此作為系爭車輛損失計
算之標準,應屬允當。又系爭車輛經出售所得價金為50,000
元乙情,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卷第26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減損之價值54
7,120元【計算式:597,120-50,000=547,120】,應屬有憑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
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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