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4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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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秀菊
陳姿吟
陳瑞有
陳瑞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菊、陳姿吟、陳瑞有、陳瑞浣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陳姿吟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楊地字第033090號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秀菊之債權人,對被告陳秀菊因執
行債權未果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64
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陳秀菊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17,882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春維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被告為陳春維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而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陳姿吟取得並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陳秀菊所為係無償處分財產行為
,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權利,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另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予第三人外,就附表編號2至編
號5所示之不動產,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秀菊、陳姿吟、陳瑞有、陳
瑞浣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姿吟就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以111年楊地字第03309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
塗銷。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是在民國111年4月15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姿吟。又原
告係於114年2月27日調閱謄本資料,於114年3月20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頁、第8至16頁、第98至101頁),而卷內並
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
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
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
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
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
,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
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
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
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
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
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
,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
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
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
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
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秀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陳
秀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7,882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春維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陳
春維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間已
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陳姿吟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被告陳秀菊所為係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
資力而害及原告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129至13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間就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於111年4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
無償之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秀菊之債權,依前揭說
明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該部分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姿吟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訴請一併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269
地號)於111年3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1年4月1
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按撤銷訴權之目
的,為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倘該特定財產已移轉與他人,
而該他人為善意或依其他法律關係得保有該特定財產時,因
債務人已無從請求返還而使該特定財產回復為債務人所有而
為其責任財產,此時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物權
行為,既無實現之可能,自不應再予撤銷,至債權人得否訴
請撤銷債務人間債權行為,應視債務人是否得於作為原因關
係之債權行為被撤銷後,向受益人有所主張而定,若債務人
仍無此權利,自無允債權人訴請撤銷之必要。查:269地號
已於111年7月2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訴外人唐春湖
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卷
第38至39、45至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
及說明,因269地號無從回復為被告陳秀菊公同共有,其亦
未因撤銷該部分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任何權利,是原告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269地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無實現之可能,自無准許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陳秀菊、陳姿吟、陳瑞有、陳瑞浣就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暨命被告陳姿吟塗銷該部分分割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
之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陳
姿吟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
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
被告陳姿吟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登記,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由訴外人唐春湖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被告陳姿吟繼承取得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被告陳姿吟繼承取得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被告陳姿吟繼承取得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被告陳姿吟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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