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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張眞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
    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
    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
    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
    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
    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債務,因其自日盛銀行受讓上開債
    權,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卷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
    條之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
    請求,自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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