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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5-12-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洪黃敏芳(即洪政義之繼承人)


            洪雅惠(即洪政義之繼承人)


            洪淑珍(即洪政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
    114年度促字第9560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洪黃敏芳、洪雅
    惠、洪淑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05,499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
    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被繼承人洪政義於
    簽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積欠之信用卡消
    費款,而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前段已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足認原告
    與被繼承人洪政義業以書面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所涉訴訟為合
    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洪政義之繼承人,自應同
    受拘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再者,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非屬
    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規定之情形甚明。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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