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2-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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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徐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
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
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
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
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
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6,089元,上開債權嗣經遠傳電信
公司讓與原告,爰依被告與遠傳電信公司之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而依卷附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46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8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之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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