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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3-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06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田志傑  
被      告  陳芝庭即陳禹均即蚵仔嫂蚵嗲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8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6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
    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
    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
    0年6月18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
    5%機動計息,其後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1.655%機,並於借據第5、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
    時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3%計付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年利率20%加計
    違約金,然被告僅繳款至114年4月27日止(起訴狀誤載為114
    年6月19日,應予更正)之本息後即未再按月繳款,依授信契
    約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0年10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利率為2.295%),
    還款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契約第6條及第7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
    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
    上開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視為到
    期者,原授信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不再機動調整,而被
    告僅償還至114年6月19日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利率為2.295
    %),還款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契約第6條及第7條
    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
    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
    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依上開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視
    為到期者,原授信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不再機動調整,
    而被告僅償還至114年6月27日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約定書3份、波還款明
    細查詢清單3份、利率表3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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