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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7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許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見司促卷第5頁),兩
    造既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件原告之請求又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
    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堪認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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