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30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陳月米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尤正輝為前配偶關係,於2人婚姻
存續期間,訴外人尤正輝以其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第三
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投保人
壽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嗣2人婚姻關係消滅,訴外人尤
正輝無法支付保險費,而請求原告代為繳款。詎訴外人尤正
輝與被告間有債務存在,被告就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即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1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70,588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經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20年抗字第5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
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另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
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
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
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
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
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
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
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
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㈡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係訴外人尤正輝,並非原告本人之
事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系爭保單之保險
費係由原告所提供,然此僅為原告與訴外人尤正輝間之內部
關係,並不影響訴外人尤正輝與全球壽險公司間關於系爭保
單要保人之約定,是以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
險價值準備金應給付予要保人即訴外人尤正輝,而非原告,
原告尚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
又查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
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原
告就系爭保單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