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4
案號: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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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鏽潔
被 告 林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由被告
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
定被告之應付帳款,應按月如期繳付,如未依限繳付或未繳
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當期帳單應
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
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
加計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共積欠原告106,289元(本金99,163元、未沖還累積
利息5,926元、違約金1,200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明細、催呆戶現欠金額
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計息期間 期前利息 1 71,205元 12.83%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26元 1,200元 2 27,958元 12.98%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計 本金共計99,163元 合計 99,163元+5,926元+1,200元=106,289元 (其中本金部分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各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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