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3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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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梁懷德
被 告 李國彰
張登豐
李登凱
李美淇
李莉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夢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瑞葆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啓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與張**等為被告,並
聲明:被代位人李瑞葆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
一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
民事聲請變更狀更正被告姓名,並變更聲明為:被代位人李
瑞葆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啓文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依照
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36、37
頁),核此僅係就被告及被繼承人姓名予以特定,並具體化
分割方式,而屬更正其事實上與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李美淇、李莉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
院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李國彰、張登豐
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
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瑞葆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萬5,
461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而李瑞葆及被告均自被繼承人李啓文處繼承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惟李瑞葆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為李瑞葆與被告公同共有,致伊無
從對李瑞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求償或聲請強制
執行,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李登凱、李美淇、李莉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其
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李瑞葆積欠原告10萬5,461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但李瑞葆之責任財產
實不足擔保對原告之債務,及被繼承人李啓文於105年4月14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李瑞葆及被告,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5931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有
桃園地政事務所109年桃楊登跨字第4060號登記申請書及李
瑞葆113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且為被告李登凱、李美淇、李莉淇所未爭執,其餘被告則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需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限,亦
即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
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
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
認有保全之必要。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
㈢經查,李瑞葆之責任財產實不足擔保對原告之債務,而屬無
資力,然李瑞葆與被告一同繼承李啓文之遺產,惟迄今該遺
產仍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已如前述,而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李瑞葆怠於請求分割該遺產
,致原告無從就彼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自有代位李瑞葆訴
請分割遺產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李瑞葆請求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載或名稱 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4/1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0樓之2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李國彰 1/6 1/6 2 張登豐 1/6 1/6 3 李登凱 1/6 1/6 4 李美淇 1/6 1/6 5 李莉淇 1/6 1/6 6 李瑞葆 (被代位人) 1/6 1/6 (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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