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款項(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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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評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曉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穆
楊鎮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香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5000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與被告簽訂「委辦特定
工廠登記許可證-行政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
被告代辦用地變更及原告二廠(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8
號)之特定工廠登記。系爭契約約定分6次付款,而所約定之
第1次收款卻將委任事務最後一步驟土地變更之費用之10%即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費用),與第一步驟之相關費
用約定在第一次收款,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10年1月6日依
約匯款71萬6250元予被告。被告明知原告委辦之土地屬農地
群性質,仍於簽約時承諾可辦理特定工廠許可登記,並承諾
不會有疏失。惟締約後3年間,被告未就委託案件之審查、
主管機關意見即進度狀況向原告回報,亦未提出具體辦理成
果。嗣原告113年4月底接獲桃園市政府函文,指原告之一廠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工廠不符合工廠資格,限期廢止
登記,原告驚覺被告於締約時未告知有此突發狀況,而系爭
契約雖僅記載二廠坐落之土地,但二廠是一廠的延伸,當時
在成立系爭契約時,有表示兩個廠區的合法性必須要達到契
約約定的要件,因為契約本旨是要完成特定工廠登記及用地
變更。如果一廠遇到撤銷的公文,二廠就沒辦法完成系爭契
約的目的。故原告認為被告委辦過程有瑕疵,遂於113年5月
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回覆同意終止。系爭租
約既已終止,而用地變更前須完成特定工廠登記,被告於系
爭契約終止時,尚未幫原告完成特定工廠登記,自未完成土
地變更,被告卻於第1次付款時已收取系爭費用,契約終止
後被告應返還系爭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的10條第3項
、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除受託辦理申請
特定工廠登記外,並包括辦理申請特定登記並取得市政府核
准後,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即二廠坐落之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雙方並
約定分階段付款。締約後被告即開始農業群聚地解編相關解
套流程及未登記工廠程序申請,並成功協助原告於110年9月
7日取得納管核准。被告於取得第2次付款款項後,亦立即著
手撰寫未登記工廠改善計畫及送審,原告亦於113年5月8日
取得「納管工廠改善計畫核定本」。嗣原告突開始質疑被告
之專業度、服務品質及執行速度,然依桃園市政府之標準及
通過率,被告得通過改善計畫核准已屬不易,且執行進度牽
涉桃園市政府內部因素,非被告可全權決定。再者,系爭契
約約定委託項目僅二廠未包括一廠,原告之一廠遭限期廢止
登記與系爭契約無關。豈料原告無視被告盡心履行契約,擅
自主張終止契約,原告終止契約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被
告雖有回覆原告終止契約之函文,但被告之真義為若被告同
意終止契約,原告無權向被告要求返還已付之款項,即被告
之同意附有條件,但因原告已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款項,被告
即不同意終止契約。另用地變更是特定工廠登記之延續行工
作,被告在協助原告申請特定工廠登記時,有通盤考量其用
地變更之細節,以免屆時造成重工,被告也提前完成用地計
畫書之部分內容初稿以及協助原告規劃廢(汙)水排放機制,
被告自得依約收取系爭費用。故因系爭契約仍有效,原告請
求返還系爭費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6日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
告代辦用地變更及原告二廠之特定工廠登記,系爭契約約定
分6次收款,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含系爭費用在內之
之第1次付款款項匯款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
、統一發票影本及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
1、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一、本契約除因法令改
變、都市計畫變更、天災地變、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甲
方(原告)不再辦理本案申請需終止本約之外,其他非經甲
、乙(被告)雙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片面解除或終止
之;三、甲方依本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付款後,若非甲
方的因素,而乙方無法於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納管程序
,則乙方應退還甲方的第一次付款,及終止本合約」可知
系爭契約就解除及終止有特別約定,故系爭契約之解除或
終止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業據其提
出原告113年12月13日之存證信函及被告114年2月8日之函
文為證。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於存證信函中向
被告表示要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9
頁),而被告於114年2月8日之函文則明確表示「自即日起
終止雙方的委任契約,含辦理特登及用地變更的委任服務
」(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兩造已於114年2月8日達成終止
系爭契約之合意,而該終止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約
定之雙方書面同意,故系爭契約已於114年2月8日終止。至
被告雖辯稱被告之同意附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費用之條件
等語。惟查,被告之上揭函文內容略以:「一、關於貴公
司在LINE群組發出的訊息,內容包含下列二項要求,我司
已收到...。二、針對第1項之要求...我尊重貴公司決策,
自即日起終止雙方的委任契約,含辦理特登及用地變更的
委任服務...。三、針對第二項要求...針對退還用地變更
第一筆50萬款項的要求,我司不同意。四、...依照契約條
文及民法精神,貴公司有權主動終止委任契約,我司亦已
經表達同意。但貴公司主動要求終止契約後,又要求退還
契約的簽約金,此要求不符合契約條款及民法精神,故我
司不同意...。」,被告是明確表示同意終止契約,但不同
意原告請求返還款項,可知被告是針對原告之兩項要求分
別表示意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表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費
用作為同意終止契約之條件,故被告以此辯稱系爭契約未
合意終止,自難採信。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費用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方可歸責之事由違背
己方應負責任,致他方受損失時,應對他方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
2、經查,系爭契約已於114年2月8日終止,業如前述,而兩造
均不爭執被告已完成至系爭契約第3次付款約定之項目(詳
反訴部分),換言之,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已履行系爭契
約第3次付款約定之項目。而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第1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等語。惟查,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須返還包含系爭費用在內之
第1次付款款項之前提為「被告無法於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
成納管程序」,此即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關於被告
於原告第1次付款後所應履行之「未登記工廠納管程序」,
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曾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第4款「未登記工廠納管程序」,且原告後續已支付
第2次付款之款項,被告亦完成第3次付款約定應履行之義
務,顯見本件並無「被告無法於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納
管程序」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
返還系爭費用,無理由。
3、再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需被告有可歸責之事
由違背應負責任,致原告受損失時,原告始能請求賠償。
原告雖主張113年4月底接獲桃園市政府函文,指原告之一
廠(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工廠不符合工廠資格,限期廢
止登記,此可歸責於被告。惟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7日府經
工字第113006287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所指逾期未辦
理工廠歇業登記或陳述意見,將廢止工廠登記者為原告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廠房(即一廠),該廠房所坐落
之土地,並非系爭契約約定申請標的之土地(見本卷第6、8
4頁)。原告雖稱一廠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土地(即二廠)有關
,被告一廠被廢止登記時,系爭契約就無法達成目的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系
爭契約並未就原告之主張有所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則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就一廠部分有何義務
須履行,縱使一廠被限期廢止登記會影響二廠之登記許可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故原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請求賠
償無理由。再者,即使被告有原告所指可歸責事由,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僅得請求賠償損害,而非請求返還
系爭費用,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
費用,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縣市政
府核發未登記工廠改善計畫核准文,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
告第2項服務項目之服務費用30%,即16萬5000元。」反訴原
告業已協助反訴被告於113年5月8日取得納管工廠改善計畫
核定本(即第3次付款項目),反訴被告即應依約給付16萬500
0元,然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後,反訴被告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萬5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第3次付款所應完成之事項,對於反訴原告依該條約定得
請求16萬5000元沒有爭執,但因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糾紛,所
以才沒有先給付反訴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改善計畫相關執行資料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127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故反訴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第3次付款所應完成之事項,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萬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金錢給付債務,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本件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係由反訴原告自行
送達,而反訴原告雖未提出送達回執,惟反訴被告於本院11
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有收到該書狀(見本院卷一
第140頁),堪認反訴被告最遲於辯論前一日即114年11月12
日已收到該書狀,是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被告反訴負擔自民事
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6萬5000元,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反訴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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