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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6-0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24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黃仁傑  
            黃仁豪  
            高雪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仁傑、黃仁豪、高雪妹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2月
23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高雪妹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壢溪登跨字第135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仁傑之債權人,對被告黃仁傑因執
    行債權未果而取得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8088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黃仁傑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91,071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吉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為黃文吉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而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高雪妹取得並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黃仁傑所為係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致
    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權利。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2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高雪妹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度壢溪登跨字
    第135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所示,列印時間分別為114年5月13日、114年6月13日(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
    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4
    年6月30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3頁),行使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
    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
    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
    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
    ,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
    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
    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
    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
    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
    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
    ,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
    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
    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
    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
    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仁傑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黃
    仁傑尚積欠原告291,071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文吉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黃文吉之法定繼承
    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間已就系爭不動產協
    議分割由被告高雪妹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黃仁傑
    所為係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
    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
    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公
    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
    2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對
    被告黃仁傑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高雪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但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
    判決之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
    告高雪妹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被告高雪妹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故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由高雪妹繼承取得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1分之1 由高雪妹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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