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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6-01-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3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吳俊鴻  
            黃文華  
被      告  黎崇智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林賢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賢毅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
    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林賢毅之應繼分比例
    與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賢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234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忻芸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由林賢毅及被告
    共同繼承,因林賢毅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
    無從受償,原告乃代位林賢毅提起分割之訴。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賢毅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並與被告共同繼承
    林忻芸之系爭遺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實字第68343號債權憑證、林賢毅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林
    忻芸除戶謄本、系爭遺產土地暨建物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查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61頁),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
    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
    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
    之。經查,林賢毅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且其與被告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於原告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至提起本件訴訟
    之日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復參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
    定,是原告主張林賢毅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
    就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而有代位其訴請分割遺產之必
    要等情,於法核屬有據。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
    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
    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
    象。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
    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斟酌依系爭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
    ,且各繼承人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亦屬益事。準此,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代位林賢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賢
    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分割
  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代位林賢毅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
  所必要,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林賢毅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892.49 公同共有10000分之84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建物 第5層72.36 夾層32.04 總面積104.4 附屬建物 陽台11.88 花台4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331.41 公同共有10000分之577 4 桃園市○○區○○段000○號 591.53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27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賢毅 2分之1 2 黎崇智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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