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1-2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1-29
案號:壢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湯乾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1元,及其中新臺幣11,941元自民國
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使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詎被告至110年12
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141元未為給付(其中
11,941元為消費款、290元為循環利息、910元為其他費用)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1,941元自110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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