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1-26
案號:壢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被 告 穆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69元,及其中新臺幣60,042元自民國
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
给付之責,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利率给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4年1
1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61,269元,及其中新臺幣60,042
元未按期繳付,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辦
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債
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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