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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V 損害賠償(2026-06-08)

消費/小額 CLEV 2026-06-08 案號:壢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蘇伊珊  

被      告  劉燕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
    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
    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8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水龍吟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鄰000號之統一超商嘉達門市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俊德」、「張文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嗣「何俊德」、「張文光」與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4年2月15日15時22分前某時起,以假中獎通知對伊施以詐術
    ,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2月15日15時22分許、同日
    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5,080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95,069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5,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為詐欺集團以假中獎通知之方式對伊施以
    詐術,使伊受騙上當才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伊也有被騙了錢,就伊提供系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復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95,0
    69元至系爭帳戶內乙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0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
    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
    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6至58頁
    、偵卷第51至64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4年2月8日起,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暱稱「輕裝旅行館」之人聯繫
    ,復經此人以被告抽中現金128,888元為由,告知被告需添
    加客服LINE聯繫專員處理後續領獎事宜後,被告再依專員「
    何俊德」、「張文光」之要求,於114年2月13日將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寄出以利領獎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對話紀錄,尚無明顯增補或刪減之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偽
    造之跡象,則被告前開所述其交付系爭帳戶之情節,應非臨
    訟杜撰。又審以被告將系爭帳戶寄出後,仍持續催促「何俊
    德」、「張文光」處理相關事宜,並積極詢問進度(見本院
    卷第55頁;偵卷第61至62、64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並
    未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會被用以詐欺原告。而本件原告固主張
    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本院審酌近來因人頭帳
    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
    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乃提供金融帳戶,亦不足奇。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
    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
    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而被告既已提供前開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抗辯其亦
    為遭受詐騙之人等語,並非不能採信。
 ㈣基此,本院認為上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情節及過程,應足
    認其係遭與原告相仿之「中獎通知」詐術詐欺,而被騙取系
    爭帳戶資料,是認兩造實同屬詐欺之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並
    無過失可言。再參原告復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被告之行為構
    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失,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