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2-29
案號:壢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被 告 歐依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94元,及其新臺幣79,456元自民國11
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所屬分級
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詎被告至114年9月22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下同)82,194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79,456元
),經原告履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本件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82,194元,及其中79,456
元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
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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