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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壢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賴怡玲  
被      告  張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63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9
    9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20,517元、代步費(含交通費及租車費)2,711元
    、拖吊費2,400元、油資費用5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76,128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1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臺鐵票根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20,517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20,517元(含工資4,838元、烤漆5
      ,609元、零件10,07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
      竹廠(即TOYOTA原廠)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
      年1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3月22日已
      使用達2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6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838元、烤漆5,60
      9元,共計14,086元(計算式:3,639+4,838+5,609=14,086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4,086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代步費(含交通費及租車費)2,711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事發當日向原廠租
      借車輛代步1日支出1,400元、於車輛維修期間搭乘火車往
      返支出1,311元等節,並提出借用車輛承諾書、臺鐵票根
      為證(見本院卷第12、1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
      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
      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
      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
      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惟經本院
      核對上開單據金額僅有1,919元(租車1,400元及火車519元
      ),而就逾此部分之交通費,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故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賠償
      1,919元。  
 3.拖吊費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委由拖救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高速公路,
    支出拖吊費用2,400元等語,有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可證(見
    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單據記載之拖救日期、地點
    、客戶資料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
 4.油資費用5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租借車輛之油資費用500元,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縱使未發生本件事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須為維持動能或性能支出油資費用
    ,此為駕駛車輛必需之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探究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人格權法益之重
      大侵害。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並未受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車輛
      毀損而生之損害,並無受有其他人格權法益之侵害,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
      許。 
  ⑵至於原告復稱事發時車上載有小孩,小孩因本件事故遭受
      驚嚇,半夜都會驚醒等語。惟查,依原告所述,本件受有
      精神損害者既為原告小孩,則原告就此部分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不合;且原告主張其小孩受有驚嚇
      一節,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此亦非人格權受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是以,上開費用合計為18,405元(計算式:14,086+1,919+2,
    400=18,40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70×0.369=3,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70-3,716=6,354 第2年折舊值    6,354×0.369=2,3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54-2,345=4,009 第3年折舊值    4,009×0.369×(3/12)=3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09-370=3,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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