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1-1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1-17
案號:壢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瑩
鄭偉廷
被 告 汪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42元,及其中新臺幣89,199元自
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4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另給付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連續二期所繳付
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齊,截至民國114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89,94
2元(其中本金89,19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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