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1-1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壢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被 告 鄭植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01元,及其中新臺幣76,755元自民國
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告請領使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詎
被告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77,701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履為
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此筆債務,但因財務吃緊,希望能分
五期清償,減輕被告的負擔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及消費
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上開
主張事實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請求
分期清償部分,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然民法
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
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著有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表示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
,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經濟狀況,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認礙難准許被告分期清償,宜由兩造自行協商給付方
法。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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