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1-1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壢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羅伊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1元,及其中新臺幣50,687元自民國
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使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詎
被告至114年5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2,551元,
及其中本金50,687元未按期繳付,經原告履為催討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都有還好幾筆,沒有看到還款明細,想要
了解目前尚積欠多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
,但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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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所辯乙節,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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