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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交通)(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6 案號:壢保險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大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73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7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附近,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顧哲瑋駕駛訴
    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楊素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40
    萬6,918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並計算折舊後,應
    得代位楊素真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2萬7,73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與顧哲瑋駕駛楊素真所有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等事
    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7月29日桃警交
    大安字第1140020352號函暨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之損壞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
    對楊素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需維修,其修繕
    費用乃工資費用7萬3,664元、烤漆費用2萬1,353元及零件費
    用31萬1,901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
    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B車係109年1月出
    廠,此有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26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721元(詳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7萬3,664元及烤漆費用2萬1,353元後,楊素真
    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應為12萬7,738元【計算式:3萬2,72
    1+7萬3,664+2萬1,353=12萬7,738】。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
    查,B車修復費用經原告賠付在案,有TOYOTA電子發票與原
    告公司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及第11頁
    ),是原告自得就B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2萬7,738元向
    被告求償。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24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311,901×0.369=115,0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1,901-115,091=196,810 第2年 196,810×0.369=72,6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810-72,623=124,187 第3年 124,187×0.369=45,8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187-45,825=78,362 第4年 78,362×0.369=28,9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362-28,916=49,446 第5年 49,446×0.369×(11/12)=16,7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446-16,725=32,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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