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EV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CLEV
2026-06-08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簡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8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就系爭本票既有下開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或該債
權請求權是否存在,顯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
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而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
16號民事裁判意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
卷第42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間之主要爭點
具有共同性,各項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
,而就原訴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新訴之審理程序予以援用
,使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基於訴訟經
濟及避免重複審理,核屬請求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的訴之變
更,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
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與訴外人林青慧有消費借貸糾紛,兩人並於107年6月12
日達成協議,確認伊尚積欠林青慧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9
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因林青慧認為原告未依清償期限
履行還款義務,林青慧又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兩造與林青慧
遂於109年8月6日,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愛買賣場進
行債務協商,當日林青慧以要將其對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為由,命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伊遂
當場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此係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
㈡事後,因林青慧與被告2人間進行債務協商未果,林青慧竟仍
持續向伊商討債務問題,伊與林青慧復於111年11月20日簽
署切結書,重新約定系爭債權之還款方式,並於該日另簽立
承諾書,約定因林青慧與被告協議未果,林青慧應於60日內
,將斯時為債權讓與而留置給被告之系爭本票歸還與伊。豈
料,林青慧並未信守承諾協助伊取回系爭本票,甚者要求伊
即刻清償對其之借款,可見於109年8月6日債務協商當日所
為之債權讓與關係根本未成立,而被告亦拒絕將系爭本票返
還伊。然被告與林青慧間之債權讓與既因故未能成立,伊與
被告間又無金錢往來,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任何原因關係
存在,爰先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第一項聲明所示。
如鈞院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存在,因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
日,且發票日均為109年8月6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付款
請求權至112年8月6日時已罹於時效,伊既已為時效抗辯,
則被告基於系爭本票所得行使之票據請求權即已消滅。故備
位請求如第二項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先位部分,當初是原告欠林青慧錢,林青慧又欠
伊錢,三人才在109年8月6日協議由林青慧將系爭債權讓與
給伊,原告當下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但後來林
青慧與原告都不與伊聯絡;備位部分,林青慧當初有打給伊
,請伊把系爭本票返還給他,並提議由原告返還欠款給他後
,再與伊均分,但伊未接受。伊係等他們兩個協調才拖超過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受讓林青慧對原告之系
爭債權,而收受原告簽發與其之系爭本票,故兩造間為系爭
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認為真實。然原告另主張林青慧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關係並
未有效成立,兩造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以
被告與林青慧間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
之訴主張系爭本票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
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
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民法第294條第l項前段、第295條
第l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
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
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
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
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
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與林青慧曾於109年8月6日進行債務協商,林青慧
並有當場表明要將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債權讓與之通知已於斯時送達原告,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林青慧與被告間已成立債權讓與契
約,系爭債權並已移轉與受讓人即被告,足堪認定,是以,
被告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屬合法。至原告
雖另主張有與林青慧簽立承諾書及切結書,並與林青慧商討
還款方式,林青慧並有簽署聲明書同意取回系爭本票等語,
然查,系爭債權早已於109年8月6日移轉與被告,業如前述
,自斯時起,原告本應向被告履行債務,原告既已知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無再與林青慧協議債務履行條件或清償之正
當理由,其嗣後仍與林青慧協商還款方式,甚或誤向林青慧
清償,均屬其自行選擇之行為,因此所生風險及法律效果,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自不得執此事由對抗被告,其應負發票
人之責任甚明。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原告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加
以審理如下: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
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
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
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
而確定地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其發票日均為109年8月6日
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5至16頁),故依上
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11
2年8月6日),屆期如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直至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主張與證據,證明其
就系爭本票之權利行使,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於112年8月6日時即已罹於
時效而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以備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陳玉婷 109年8月6日 300,000元 No.114886 2 300,000元 No.114887 3 300,000元 No.114888 4 300,000元 No.114889 5 300,000元 No.114890 6 300,000元 No.114891 7 300,000元 No.114892 8 330,000元 No.114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