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V 返還不當得利(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CHEV
2026-06-10
案號:彰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賴順隆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彰化鄭成功廟
法定代理人 鄭永柱
訴訟代理人 鄭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8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98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平根是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341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0分之3,嗣賴平根死
亡後,前揭應有部分與不當得利債權即由原告繼承,詎被告
卻未經賴平根與原告之同意,以本院卷第103頁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2月30日彰土測字第3772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使用341土地之面積9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已妨害賴平根、原告之使用收益,並致賴平根、原告受
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20萬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341土地於17年間即已由原告之祖先提供給被告
使用,只是有的有過戶,有的無過戶,所以被告不是侵占;
又被告僅是利用系爭土地辦理公益活動,並無以之為商業活
動,且被告於101年間已經登記為歷史建築,並依文化資產
保護法第99條之規定於112年免徵地價稅,故請求酌減不當
得利計算之比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賴平根原是341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0分之3,嗣賴
平根於114年7月7日死亡後,前揭應有部分與不當得利債
權即由原告繼承;又賴平根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本院乃於101年4月10日判決被告有以其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使用賴平根所共有341土地中之系爭土地面
積970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附圖、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4
、48至77、103頁),應屬真實,可見被告於101年起確有
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原由賴平根、現由原
告共有341土地中之系爭土地面積970平方公尺。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已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賴平根、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
返還,則身兼賴平根繼承人之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2、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是以法定地價為準,
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直接臨彰化縣
彰化市中山路2段,附近商業活動發達,有GOOGLE地圖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僅是以系爭土地作為
寺廟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系爭土地營業牟利,故本
院認應以341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被告所應償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適當。
3、依前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341土地之面積為9
70平方公尺,並再依341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上開年息
百分之7及賴平根與原告於341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3計
算後,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3
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合計為19萬9,986元(詳如附
表所示),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9萬9,9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9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2日
(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表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1 110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31日(2年又28日) 9,760 (即:公告地價12,200*0.8) 970×9,760×7%×(2+28/365)×3/40=103,218 2 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日(1年又337日) 9,880 (即:公告地價12,350*0.8) 970×9,880×7%×(1+337/365)×3/40=96,768 備註: 1、金額單位均為元,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土地面積為970平方公尺。 3、341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27頁。 4、10萬3,218元+9萬6,768元=19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