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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 損害賠償(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CHEV 2026-06-10 案號:彰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甲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附民
字第4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0,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母新臺幣2萬0,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600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600元為原告甲
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如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8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原告甲(註: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A童)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⒊原告甲母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6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母10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各60
    0元,均無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被告沒
    有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
    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醫療收據(見本院
    附民卷第13至16及21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被告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等情,本院亦核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85號刑事卷無
    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施暴,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據應准。
  ㈢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各600元部分:
   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各請求醫療
      費用600元,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有前述傷勢、發生
        之經過、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
        第2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5、9至12、17及19頁)
        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各2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
        無從准許。
  ⒊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0,60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原告甲母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0,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
      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㈣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3日(因114年11月1日【即114年10月31日之翌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甲及甲母分別預供如
    主文第5及6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1 甲 40%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 2 甲母 40%  3 被告 20%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
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
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