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V 清償債務(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CHEV
2026-06-09
案號:彰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曹榮州
林宏坦(即周淑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榮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834元,及自民國115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8計算之利息,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11萬2,498元與違約金新臺幣1
,613元。如對被告曹榮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
被告林宏坦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淑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曹榮州、被告林宏坦於管理
被繼承人周淑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告曹榮州、被告林宏
坦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淑卿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訴訟費
用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曹榮州、林宏坦如以新臺幣29萬9,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榮州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且由訴外人周
淑卿擔任保證人;然被告曹榮州嗣於108年1月11日即未依約
清償前揭借款之本息,則剩餘借款本金18萬5,834元之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周淑卿已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而被告
林宏坦為周淑卿之遺產管理人。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保
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榮州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
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及被告林宏坦於管理周淑卿之遺產
範圍內應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負
保證人責任等語。
二、被告曹榮州、林宏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身分證影本、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曹榮州、林宏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榮州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及被告林宏
坦於管理周淑卿之遺產範圍內應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負保證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曹榮州、林宏坦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曹榮州、林宏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