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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 清償債務(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CHEV 2026-06-09 案號:彰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曹榮州  
            林宏坦(即周淑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榮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834元,及自民國115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8計算之利息,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11萬2,498元與違約金新臺幣1
    ,613元。如對被告曹榮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
    被告林宏坦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淑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曹榮州、被告林宏坦於管理
    被繼承人周淑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告曹榮州、被告林宏
    坦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淑卿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訴訟費
    用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曹榮州、林宏坦如以新臺幣29萬9,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榮州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且由訴外人周
    淑卿擔任保證人;然被告曹榮州嗣於108年1月11日即未依約
    清償前揭借款之本息,則剩餘借款本金18萬5,834元之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周淑卿已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而被告
    林宏坦為周淑卿之遺產管理人。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保
    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榮州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
    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及被告林宏坦於管理周淑卿之遺產
    範圍內應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負
    保證人責任等語。
二、被告曹榮州、林宏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身分證影本、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曹榮州、林宏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榮州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及被告林宏
    坦於管理周淑卿之遺產範圍內應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負保證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曹榮州、林宏坦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曹榮州、林宏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