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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 損害賠償(2026-06-10)

消費/小額 CHEV 2026-06-10 案號:彰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許嘉芫  
被      告  郭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61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78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0,61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若伶所有並由訴
    外人吳驊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含烤漆)費用1
    萬7,076元及零件費用4萬1,71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為1萬3,543元),共計5萬8,78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
    為3萬0,619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
  當時是綠燈行進間急踩剎車而造成後方2部車之事件,看來
    恐難說明白。因此,被告不出庭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要
    保書、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暨維修明細
    表、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32張(見本院卷第23至3
    5、39至47及65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
    15年4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150023056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
    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92頁)附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15年6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可見被告確實在未減速及不足之安全距離之情形下,撞及前
    方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