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V 損害賠償(2026-06-10)
消費/小額
CHEV
2026-06-10
案號:彰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許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3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5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29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1,13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11月2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倒車未注
意後方狀態,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輔凱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國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
資費用2,542元、烤漆費用6,691元及零件費用1萬9,058元(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906元),共計2萬8,291元(扣
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萬1,139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
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暨結帳工單
、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7至27及
81至85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5年5月
6日鹿警分五字第1150016557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
本院卷第47至75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