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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黄耿輝即壹貳零自助洗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4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收之利息,暨自民
    國 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14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6年8月16
    日止,本借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9月16日償
    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295%),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
    調整。另約定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上
    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上揭借款至114年7月16日止
    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216,1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沒有意見,但並非惡意
    拒絕清償債務。在原告催繳期間,被告即已主動告知因太太
    罹癌需龐大醫療支出,並且需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經濟壓
    力極大,難以負擔原本貸款。被告成立前置協商未果,目前
    正準備向法院申請債務更生,依法清償債務。然而,在被告
    明確表示將進入更生程序後,原告仍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薪資
    ,使本人每月薪資約6萬元遭扣押3分之1,僅剩約4萬元可支
    配。依114年衛福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8,618
    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 =18,618元) 。而被告家庭成
    員包括:被告、妻子(罹癌治療中)、2名子女、母親合計
    五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需93,090元。現僅剩約4萬元收入,
    遠不足基本生活,更無力支應醫療與家庭日常開支,已嚴重
    影響家計。此外,原告聲請假扣押時,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被告有隱匿財產、逃匿或轉移財產之虞,亦未釋明「日後
    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必要性,被告有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並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被告為公立學校
    教師,薪資穩定透明,並無逃避執行之可能。請本院讓被告
    得順利提出更生方案,依法履行清償義務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金額計
    算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然截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並未經本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事,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屬適法,被告並不能以此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
    進行。至於被告將來倘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法律效
    果亦僅止原告無法就本件判決確定之金額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取償而已(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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