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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2 案號: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江恩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
    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7,509元,及其
    中14萬7,871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故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復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
    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兩造既已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自有未妥,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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