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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黄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38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 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3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6年8月17
    日止,本借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9月17日償
    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295%),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
    調整。另約定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上
    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上揭借款至114年7月17日止
    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221,3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款金額計
    算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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