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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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3
案號:彰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楊詠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設籍於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固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個資限閱卷第7頁)在卷可稽,惟該址係彰
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伸港辦公室,戶政事務所乃辦理戶籍登
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尚難認登記於戶政
事務所所在地即逕認為被告之住居所。復被告於113年間因
其他刑事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見個資限閱卷第
11頁),顯見被告現在已行方不明。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全
國前案資料,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所其所涉犯偵查案件,
其所留通訊地址俱為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見個資限閱
卷第13頁)。復依被告就醫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間均在
桃園市就醫(見個資限閱卷第15頁),足認被告於遭另案通
緝前,實際住居在桃園市。基此,因被告現經通緝中,應認
被告已行方不明,而其最後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以最後之住所地,視為
被告之住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妥,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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