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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V 返還預付款項(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CHDV 2026-06-10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豪    
被      告  光電王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宥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
    預付款項,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太陽光電排占委任
    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
    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364號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
    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
    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
    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